(2015)宜周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士强与周汝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强,周汝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许士强。被告周汝龙。原告许士强与被告周汝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强和被告周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强诉称,他与周汝龙是同村村民,所以周汝龙多次与他商量要求把一小块土地给周汝龙保管耕种。他认为这样土地不至于成为白地,故双方口头约定,只要他有哪一天需要该土地,周汝龙应立即归还。由于这几年中央惠农政策好,对土地也有一定的补贴,所以他要求周汝龙立即返还占用的1分2厘承包地,但周汝龙均不归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汝龙立即返还侵占的1分2厘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汝龙辩称,争议的0.12亩承包地是经村委同意由朱锡君给他种的,经村委同意的,现朱锡君已经死亡。如村委核实,承包地应该是许士强的他就还给许士强。经审理查明,根据1997年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许士强承包耕地3.18亩,其中水田2.84亩、旱地0.34亩。许士强曾将0.12亩旱地交由朱锡君耕种,农业税由朱锡君缴纳,但许士强与朱锡君未签订任何协议。2002年朱锡君又将此0.12亩旱地交周汝龙耕种。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庄街道洪巷村村委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本院向新庄街道洪巷村村委了解的情况,本案争议的0.12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员属许士强所有。许士强虽曾将该地让朱锡君耕种,但并无证据证明许士强已将承包经营权合法转让给朱锡君。故朱锡君未经许士强同意无权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汝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仍属许士强所有。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洪巷村委,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故洪巷村委同意也不能导致周汝龙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汝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0.12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许士强。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汝龙负担。该款已由许士强垫付,周汝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许士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承包权的合理收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权的合理调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四条【流转主体自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五十七条【强迫流转无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