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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志新与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新,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315号申请执行人黄志新,男,1973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淦西村委淦西村***号。被执行人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法定代表人杨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新与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黄志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已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4)溧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因未生效而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