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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现就读于惠安县尾园小学三年级。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打工收入均为自用,从未投入家庭共同生活。婚生女出生后不久就由原告父母一手照看至今。被告多年来不尽为人媳妇、妻子、母亲的责任,经常以种种理由没有回家居住生活,加上夫妻之间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矛盾日渐突出。双方现已分居,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即每月1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还是有恢复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农历10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