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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孙水云与张云、张艳萍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水云,张云,张艳萍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173号申请人孙水云,男。被申请人张云,男。被申请人张艳萍,女。申请人孙水云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云在中国银行新区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张艳萍在中国银行新区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张艳萍在中国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营业室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张艳萍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河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申请人孙水云提供担保人孙彩云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蒙xx号);提供担保人常平所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蒙xx号)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孙水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云在中国银行新区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被申请人张艳萍在中国银行新区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三、对被申请人张艳萍在中国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营业室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四、对被申请人张艳萍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河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五、对担保人孙彩云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蒙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六、对担保人常平所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蒙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孙水云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