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包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包松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9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被告包松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包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包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包松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5958.47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1100元,判决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松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包松云(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用于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利率标准不低于7.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包松云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xxxx商铺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年11月21日,被告包松云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06室192000元、1207室212000元、1208室258000元、1218室430000元、1219室432000元、1224室243000元、1225室233000元,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民生银行。此后,被告包松云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瓷砖,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按原告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包松云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包松云的上述借款累计尚欠本金2000000元、罚息、复利25958.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3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11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包松云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确认函,确认其详细地址为苏州高新区横塘鑫苑路严家湾8号。该确认函载明,“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包松云在电话中仍向本院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述地址,并表示其户籍地目前无人居住。本院于当日向上述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后,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包松云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罚息、复利25958.4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包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1100元;三、若被告包松云不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包松云名下坐落于本市xxxx商铺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8元由被告包松云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6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