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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栾某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1995年9月26日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23日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8日犯拐卖儿童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伤害罪,张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5日、4月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撤回了对栾某甲、张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公诉。证据补充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甲与同在聊城监狱服刑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籍男子勒某某联系后,以给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籍妇女吉某某介绍对象为名,于2014年4月12日将勒某某和吉某某及其亲属阿某某等人骗至临清市唐园镇后,次日将勒某某等人诱骗至河北省地界,将吉某某、阿某某及其幼子地某某骗到临清市烟店镇北崔庄村的家中,因栾某甲不能筹集到所需许诺的20万元钱,吉某某不同意与其子修某某结婚,被告人栾某甲恼羞成怒,用“瓦刀”和“马扎”殴打阿某某,致阿某某面部及肢体多处皮下出血,共计1128.5CM,约占其体表面积的8.2%。经法医鉴定,阿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逃跑中的栾某甲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瓦刀一把、证人勒某某、邵某某、修某某、石某某、吉某甲、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甲与同在聊城监狱服刑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籍男子勒某某联系后,以给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籍妇女吉某某介绍对象为名,于2014年4月12日将勒某某和吉某某及其亲属阿某某等人骗至临清市唐园镇后,次日将勒某某等人诱骗至河北省地界,将吉某某、阿某某及其幼子地某某骗到临清市烟店镇北崔庄村的家中,因栾某甲不能筹集到所需许诺的20万元钱,吉某某不同意与其子修某某结婚,被告人栾某甲恼羞成怒,用“瓦刀”和“马扎”殴打阿某某,致阿某某面部及肢体多处皮下出血,共计1128.5CM,约占其体表面积的8.2%。经法医鉴定,阿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瓦刀一把、证人勒某某、邵某某、修某某、石某某、吉某甲、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彦芬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