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富全与钦北区人民政府内设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钦北区分指挥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富全,钦北区人民政府内设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钦北区分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富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那略村委会米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聪,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那略村委会米朴村村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北区人民政府内设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钦北区分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上诉人黄富全因行政赔偿,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钦北区人民政府内设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钦北区分指挥部”不是公路建设的直接施工单位,如果因钦崇高速公路建设时放炮爆破施工震坏了上诉人的房屋,那是施工单位与上诉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钦北区人民政府内设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钦北区分指挥部”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应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进行该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进行协商赔偿的事宜,协商不下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上诉人以行政赔偿为目的,起诉要求钦北区人民政府内设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钦北区分指挥部”赔偿被震坏的房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93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东熙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杰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