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刘于刚、赵丽萍、吉林市永乐老农工老年活动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XX,赵丽萍,吉林市永乐农工老年活动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杨盛忠。委托代理人:吕宪民,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园。委托代理人:董英菊,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赵丽萍,女,汉族,住吉林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永乐农工老年活动中心,住所地吉林市江南乡。法定代表人:于淑华。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刘于刚、赵丽萍、吉林市永乐老农工老年活动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XX返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XX支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的利息423,738.0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3011年9月21日),从2011年9月22日起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王XX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吉林市永乐农工老年活动中心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一衬的三处住房(面积分别为1780.47平方米、440.10平方米、2025.74平方米)和一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吉市国有(2009)第220201003799号,使用面积为3290.3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XX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0.0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告XX逾期未支付,由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需对被执行人借款抵押的房屋、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该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拍卖后申请再执。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对被执行人借款抵押的房屋评估、拍卖后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