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福珍与陈如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福珍,陈如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珍,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彦,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意,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瑞昕,系陈如意之妻,1957年7月20日生。上诉人吴福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如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陈如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福珍偿还陈如意购房款30,000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400元整(利息按照2010年8月到2013年8月320,000元乘以银行贷款年利率0.065乘以3年),诉讼费用由吴福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因吴福珍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红卫村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尚未拆迁时,陈如意与吴福珍口头约定,吴福珍以拆迁还建价出售一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给陈如意。2010年8月21日,陈如意支付吴福珍人民币100,000元,吴福珍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陈如意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同年8月27日,武汉鼎鑫现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陈如意之女陈忺出具收据一份,预付款拾万元整。该收据载明的100,000元系同年8月21日陈如意所支付的100,000元。2012年11月8日陈如意向吴福珍出具收条一份:“陈如意收到吴福珍写的收据共计贰份,注第1份是陈如意名字房款收据壹拾万元正。第2份收据陈忺名开发商拆迁公司收据壹拾万元正。注明贰份收据共计收款壹拾万元整。”后双方因房屋单价产生分歧,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陈如意不再购买吴福珍还建房屋。2013年5月9日,吴福珍将内有80,000元卡号为4391880501486991的招行卡一张交付给陈如意,陈如意出具收条一份。对于支付的房款问题,陈如意主张自己一共支付吴福珍320,000元,包括160,000元现金和替吴福珍偿还160,000元信用卡,现金部分有100,000元打有收条,另60,000元未签收条。其中现金60,000元吴福珍已偿还,收据中100,000元吴福珍已偿还80,000元,信用卡160,000元其中150,000元陈如意已收回,尚余中国农业银行卡中10,000元未取出,故吴福珍欠其30,000元尚未返还。吴福珍主张均已返还,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己已挂失,但卡中的10,000元还在卡中,剩余20,000元,10,000元系陈如意替自己收取的沙石款相抵,另10,000元,陈如意替自己偿还信用卡,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超过10,000元,故房款已返还完毕。一审另查明,陈如意为吴福珍之夫周丹江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号为4391880501486991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580003988264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033610003061032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三张。三张信用卡由吴福珍夫妇共刷160,000元,后由陈如意负责偿还,三张卡一直在陈如意手中,陈如意使用。因购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后,陈如意将存入招商银行的100,000元及光大银行的50,000元取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10,000元,因吴福珍将农行卡挂失而未取出,现10,000元仍在该农行卡中。2012年8月8日,陈如意替吴福珍收取他人支付吴福珍的沙石款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如意、吴福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已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陈如意支付给吴福珍的房款,吴福珍应予返还。双方的分歧在于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10,000元、陈如意代吴福珍收取的沙石款10,000元是否属于吴福珍已返还陈如意的钱款,吴福珍支付陈如意因偿还信用卡的相关费用是否可折抵房款10,000元。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10,000元,该银行卡为吴福珍之夫周丹江名下,吴福珍夫妇已经将该卡挂失,陈如意手中的银行卡已不能使用,10,000元仍在周丹江名下,该10,000元不应属于吴福珍已返还陈如意的钱款。对于吴福珍主张的陈如意收取的沙石款10,000元,陈如意出具的收到沙石款10,000的收条在吴福珍处,陈如意亦无将该款交付给吴福珍的证明,陈如意、吴福珍之间钱款支付和返还较为复杂,陈如意主张支付的320,000元中除100,000元收据中明确为支付的房款,其他并无是否属于房款支付和返还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和返还房款的事实,故对于该沙石款10,000元应视为吴福珍已返还陈如意的钱款。对于吴福珍辩称的吴福珍支付陈如意因偿还信用卡的相关费用可折抵房款10,000元的观点,因吴福珍无支付该相关费用的证据,双方亦无此方面的约定,不予采信。综上吴福珍应返还陈如意20,000元。因陈如意、吴福珍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陈如意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如意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陈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陈如意负担人民币1,653元,吴福珍负担人民币457元,此款陈如意已预交,吴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陈如意。判后,上诉人吴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如意在一审中主张已向吴福珍支付32万元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吴福珍只收到陈如意10万元购房款,且双方在终止房屋买卖关系后,吴福珍共计返还9万元,陈如意恶意将吴福珍之夫周丹江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5万元,故吴福珍已将10万元购房款已全部返还给陈如意,陈如意还侵占吴福珍4万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如意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如意负担。陈如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吴福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2009年因吴福珍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红卫村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在尚未拆迁时,陈如意遂与吴福珍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后因房屋单价产生分歧,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为购买该房屋陈如意先后向吴福珍支付购房款320,000元,付款方式由160,000元现金,以及三张银行信用卡由吴福珍夫妇共刷160,000元后,由陈如意负责偿还的形式组成。双方发生纠纷后,陈如意将自己存入三张银行信用卡中的款项取出,其中招商银行卡100,000元以及光大银行卡50,000元,对于此节事实陈如意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吴福珍提出陈如意未向其支付32万元购房款,以及陈如意恶意将吴福珍之夫周丹江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吴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