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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锋汽车棚靠厂申请执行大庆市天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国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富,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锋汽车棚靠厂,大庆市天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国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锋汽车棚靠厂。负责人王国莹。被执行人大庆市天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申请复议人刘国富因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锋汽车棚靠厂(以下简称华锋棚靠厂)申请执行大庆市天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镇公司)、刘国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作出的(2015)让执字第29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刘国富系被执行人天镇公司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款106万元,刘国富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锋棚靠厂承担责任,其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刘国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让执字第298-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刘国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国富称,一、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未进行听证违反《黑龙江省法院民商事执行案件操作规程(试行)》第176条规定,程序违法。二、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7月,其已按股东会决议追加出资200万元,并经大庆市龙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龙鑫会验字(2007)第125号验资报告、大庆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三、执行法院因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生效之前就冻结其银行卡账户而程序违法。四、法院审查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综上,申请复议人刘国富认为让区法院(2015)让执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让执字第298-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查明,原告华锋棚靠厂与被告天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让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让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镇公司给付原告华锋棚靠厂欠款559224.21元。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华锋棚靠厂依据生效判决向让区法院申请执行。让区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30日,华锋棚靠厂向让区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虚假出资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担保。2015年2月6日,让区法院作出(2015)让执字第298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刘国富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国富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锋棚靠厂承担责任。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锋棚靠厂清偿债务636267元整。2015年2月12日,让区法院作出(2015)让执字第29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国富在中国银行油田支行账号为171468291513的存款收入。本院另查明,天镇公司系由刘国富、刘国娟、刘良伟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8万元。2007年7月31日,天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500万元,增加的412万元注册资本中,刘国富认缴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大庆市商业银行(现为龙江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2007年7月31日,刘国富向大庆市商业银行(现为龙江银行)龙南支行大庆市天镇有限公司账号为07030120212000052汇入投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7年天镇公司增资412万元的验资报告所依据的刘国富、刘国娟、刘良伟所持的大庆市商业银行(现为龙江银行)现金交款单单号均为070388880025,办理柜员均为07038888,但三份交款单的交款数额却分别为刘国娟106万元、刘良伟106万元、刘国富200万元。2015年2月6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出具的(2015)让执字第298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显示:无大庆市天镇有限公司账户;无大庆市天镇有限公司07030120212000052账户。2015年5月25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出具的(2015)让执字第29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显示:大庆市天镇有限公司在龙南支行无开、销户记录;账号07030120212000052户名为大庆江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账号已于2007年6月8日在龙江银行龙南支行销户。本院认为,华锋棚靠厂与天镇公司、刘国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关于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未进行听证违反《黑龙江省民商事执行案件操作规程(试行)》第176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黑龙江省民商事执行案件操作规程(试行)》第300条规定:本操作规程旨在便利全省各级法院准确使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属内部操作规程,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第176条规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由执行局内裁决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原则上应进行听证。据此,《黑龙江省民商事执行案件操作规程(试行)》,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且追加执行主体只是原则上应进行听证,而非必须进行听证。申请复议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理由。首先,刘国富在2007年7月31日天镇公司增资时所认缴出资的人民币200万元存入的账号07030120212000052户名为大庆江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天镇公司,且该账号已于2007年6月8日销户。其次,大庆市商业银行(现为龙江银行)龙南支行无天镇公司开、销户记录。因此,申请复议人刘国富认缴的天镇公司增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未实际存入天镇公司账户,系虚假出资。申请复议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因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生效前就冻结其银行卡账户而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2013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华锋棚靠厂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及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追加刘国富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15年2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刘国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账户。据此,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四、关于申请复议人称法院审查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理由。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让执字第298-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裁定系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且申请复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法院审查其异议申请严重超出法定期限,故申请复议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执行法院追加刘国富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国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