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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子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王子林。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658室。法定代表人孙伯强。原告王子林与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造价管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4,500元/月。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6,653.75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6,653.75元及5月工资12,295.6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按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且以协助公司避税为由,要求原告按基本工资4,000元/月签订虚假合同,并口头承诺签订合同后仍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否则拖欠的工资不予发放,并可能被公司辞退。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税后工资差额32,132.83元;2、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000元;3、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拖延、拖欠工资25%补偿金14,433.9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至第4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以及岗位工资1,1000元;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被克扣或无故拖欠部分工资报酬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不适应公司发展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6,653.75元、6,653.75元以及12,295.62元。2014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35,874.98元、离职补偿金36,25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000元、2014年1月、3月、4月、6月、7月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25%违约金37,119.53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4,919.5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25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送两份电子邮件,其中一份电子邮件为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原告该月基本工资3,500元、全勤奖1,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合计14,500元,扣除公积金245元、社保367.50元,合计扣除612.50元,应发工资13,887.50元,个人所得税1,591.88元,实发工资12,295.62元;另一份电子邮件主题为“3月未发工资说明”,内容为:本次发放工资为5月份全部工资和4月份的一半部分,请大家查阅知悉;3月份还有部分员工剩余部分未发。我们会及时协商解决,争取尽快发放剩余部分。2014年1月、2月、5月、6月,原告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1,591.88元,2014年3月、4月,原告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233.7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主张该合同日期、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签字时被告未盖章。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个税证明、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3份、2014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虽然原、被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对2014年5月工资数额、被告发给原告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说明的电子邮件以及被告实际发给原告2014年3月、4月的税后工资数额等来看,被告仍是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14,500元的工资构成来计算原告工资,而未按2014年2月14日合同约定的工资来计算。原告原工资标准为14,500元/月,税后实得工资为12,295.62元。现原告要求按税后工资12,295.62元/月标准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税后工资32,132.8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25元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主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税后工资32,132.83元;二、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林拖欠2014年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6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