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因与其女友发生感情纠纷,后持菜刀到女友工作单位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二弄翰宫国际浴场欲找其女友。因未找到女友,被告人方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便持菜刀以砍、砸等方式对浴场一楼大厅内的电脑、打印机、读卡器、点钞机、花瓶及大门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致使上述物品被损坏。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629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菜刀;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维修票据、接处警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甲、王某、陆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光盘及刻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