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赵迪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经被告同意,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户籍证明,证明收养小孩李某丙的基本情况;病历卡,证明原告身患疾病;医院诊断报告、影像学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检查费、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费用5358元;工资说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因患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有关事实与证据的认定;(2014)沅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李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经被告同意,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养女李某丙一直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且原告身患疾病,现仍处于治疗阶段,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不宜抚养养女李某丙。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养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养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甲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