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与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喻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阳光假日生活广场***室***室。法定代表人:唐轶丕,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静,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发启。委托代理人:王会珍。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被告:余发启。被告:余发圆。被告:黄志坚。被告:喻姣。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诉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喻姣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静、赵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超能公司、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喻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超能公司与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签署了标的为10000000元借期为一年的借款合同。金鑫公司以保证合同的形式、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喻姣以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形式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后,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依约向超能公司出借资金10000000元。然而,超能公司在支付五个月利息后,自2014年5月27日起欠息至今。虽经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催交,超能公司仍不予偿还,其余五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有权在对方违约时提前要求收回借款。请求判令:1、超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约定利息及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欠息447525元,罚息223762.5元,合计671287.5元);2、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自认超能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因此,要求支付剩余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4年7月21日。超能公司、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均未答辩。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局官网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变更而来。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余发启、余发圆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黄志坚、余姣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超能公司负还款付息义务,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负连带偿还责任。6、借据一份;7、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以证明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超能公司的还息情况。超能公司、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未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由于超能公司、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未到庭对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材料1-7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成立于1999年2月2日,2014年12月25日,经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2013年12月26日,超能公司与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签订723D201312260025号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购镍料,利率月息8.775‰,逾期利率月息13.16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由金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金鑫公司以保证合同的方式,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以连带保证书的方式为该笔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依合同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还款期届满后,超能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中原银行认可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超能公司与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超能公司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由于超能公司借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7月,因此,对此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金鑫公司与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超能公司未能偿还的本息,金鑫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借期利率月息8.775‰,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至,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月息13.1625‰,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27.72元由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余发启、余发圆、黄志坚、余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余发启、余发圆、余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志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飞审 判 员 翟 晓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