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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邓某及朋友龚某、唐某、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某KTV一包房内玩耍。期间,周某因恼怒邓某叫其外号“黑娃”,持一空啤酒瓶将邓某面部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29188.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788.1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邓某以及朋友唐某、龚某、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某KTV一包房内唱歌、喝酒。其间,周某因不满邓某称呼其外号“黑娃”,持一空啤酒瓶将邓某面部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龚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被打伤,产生了医疗费29188.1元,以及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庭审中举示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邓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主张医疗费29188.1元,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已折抵刑期13日。)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88.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