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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楼建飞与袁建君、黄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建飞,袁建君,黄莺,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707号申请执行人:楼建飞,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袁建君,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黄莺,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胡界村顾家埠。代表人:袁建君,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建飞与被执行人袁建君、黄莺、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建君、黄莺、余姚市吉特福精工机械厂(普通合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7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