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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陈利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陈利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创业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吉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利萍,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张婷,被告陈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理由。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刘威、黄鹏等证人的证词也证明了被告与刘威之间的雇佣关系;据原告查实,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任何劳动人事登记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财务账目来往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利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的不是指所有的企业,而是限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而原告并不属于这个范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并不等同于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4年1-4月工资表各一份;2、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4年1-2-3-4月考勤表各一份;3、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利萍与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利萍辩称,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利萍与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1、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刘威订立《劳务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江铃公司整车车厢制造质量,满足该公司销售特殊配置的应急订单需求,在成本有效控制下,生产效率、产品外观、产品质量要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这决定了《劳务服务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内容承包协议书;2、《劳务服务协议》内容显示,刘威请到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做工的人,均要服从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生产安排和安全管理;接受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相关车间、职能部门的生产组织协调,生产进度控制、安全生产和现场5S管理、质量过程监督检测控制、技术工艺指导和执行相关技术工艺标准等统一管理,并接受相关车间、职能部门接口工作的服务和被服务工作,且乙方(刘威)所请员工不流动技术骨干报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备案管理,乙方(刘威)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完成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下达的成本控制目标,接受其相关制度考核,故只有是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才能按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考核;3、陈利萍与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情形,符合劳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利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利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利萍的主体资格;2、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刘威于2013年12月12日订立的《劳务服务协议》,证明《劳务服务协议》中的乙方(刘威)也要服从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生产安排和安全管理,接受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相关车间、职能部分的生产组织协调,生产进度控制、安全生产和现场5S管理,质量过程监督控制、技术工艺指导和执行相关技术工艺标准等统一管理,并接受相关车间、职能部门接口工作的服务和被服务工作,乙方(刘威)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完成乙方(刘威)下达的成本控制目标。接受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检查并按相关制度考核;3、工作场所的照片3份,证明陈利萍在原告方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与刘威是《劳务服务协议》中的主体,这合同是原告方与刘签订的合同,和第三方无关,具有相对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方工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经新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贰仟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重型卡车车厢制造、厢式挂车、罐式挂车、特型挂车及零部件设计生产、改装、销售。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将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整车车厢制作连同劳务用工一起,以发包方式承包给萍乡市安源区自然人刘威,并签订书面劳务服务协议,其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将相关整车车厢制作焊接劳动代工,9.5米仓栅式运输车、9.5米禽兽运输车、9.5米厢式运输车等产品底架、栏板或厢板、护栏及焊接加工制作,以发包方式委托给乙方(刘威)承包加工,其中工作量:底架、栏板或厢板、护栏等焊接制作;2、乙方(刘威)对内有独立的用工权、薪酬分配权、生产组织协调权,同时承担其所属员工各项社会保险等义务以及独立承担内部双方劳资纠纷、安全事故、产品质量等责任;3、在承包期间,乙方(刘威)员工70%的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不流动技术骨干报甲方备案管理)乙方(刘威)员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服从甲方(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生产安排和安全管理。2013年12月13日,刘威聘请被告陈利萍到刘威所承包的生产车间从事焊接工作,被告陈利萍与刘威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月,工资由刘威发放给被告陈利萍,现金领取。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陈利萍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000余元,其中,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0元,刘威垫付了3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陈利萍要求确定其与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至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陈利萍与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将改装车厢委托加工的项目发包给刘威,刘威又雇请被告陈利萍从事整车车厢的焊接工作,包吃包住,被告陈利萍工作期间接受刘威指派和管理,其每月工资4000元由刘威发放,原告未与被告陈利萍签订任何承包协议,被告陈利萍受刘威雇请到刘威承包的车间从事焊接工作,但其不是原告聘请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其不符合劳动关系性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利萍与原告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利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利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