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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孔军亮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亮,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孔军亮,男。被告:李辉,男。原告孔军亮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亮、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军亮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辉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承诺三个月还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现金7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辉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属实,其当时是为了向原告哥哥孔宽亮偿还借款,才通过原告倒账,借款70000元;2、原告所述与被告无法联系亦不属实,其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原告孔军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李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辉因急需向第三人孔宽亮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由原告偿还被告拖欠第三人7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并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给第三人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3%,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孔军亮借款7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