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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以军与叶济尧、刘金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以军,叶济尧,刘金超,刘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蒋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叶济尧,居民。被告刘金超,居民。被告刘爱林,居民,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刘金超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济尧、刘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材业务,被告叶济尧、刘爱林及刘金超在承建沭阳县塘沟汤严小区工程期间,赊购原告钢筋,于2014年11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80000元,由被告叶济尧、刘爱林及刘金超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为凭。原告经常不断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济尧、刘爱林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叶济尧、刘爱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销售,被告叶济尧、刘爱林曾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筋。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叶济尧、刘爱林及刘金超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钢筋款捌万元正以前款结清(小写:80000.00元)经手人:刘爱林叶济尧刘金超2014、11、9。”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济尧、刘爱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济尧、刘爱林给付钢筋款8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等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济尧、刘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以军给付钢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济尧、刘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