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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与鲁俊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鲁俊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翠山楼8门后法定代表人吴忠睿,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单位职员。被告鲁俊生,无职业。法定代理人李文勤(被告之妻),无职业,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与被告鲁俊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鲁俊生法定代理人李文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诉称,被告鲁俊生系我站管界西于庄植物园东里x门x号承租人,月租金为91元,房屋计租面积37.2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拒交房租,累积欠费664.4元。为保障公房租金的正常收缴,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补交房租664.4元;2、判令被告交纳滞纳金163.8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俊生辩称,不交房屋租赁费的原因,一是被告持有《天津市城镇职工特困救助证》,按照规定应当与持有《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同样享受核减租金的待遇;二是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电线已经30年未更换,向原告多次要求更换,原告不予理睬。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植物园东里x门x号房屋系天津市公有住房,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系涉诉房屋代管单位,被告鲁俊生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涉诉房屋计租面积为37.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被告逾期未交租金的,自交租日起原告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加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所欠租金总额的2倍。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承租该涉诉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交房租。次查,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涉诉房屋的月租金为91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房屋租金合计728元。另查,2009年10月21日被告取得智力四级《残疾人证》,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李文勤。2014年10月1日被告取得《天津市城镇职工特困救助证》。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残疾人证》、《天津市城镇职工特困救助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诉公产房屋的代管单位,依法享有收取涉诉房屋租金的权利。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承认该合同的合法性,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系该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房屋租金。2015年4月至5月,虽然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租用涉诉房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出租人,应为承租人提供适合居住的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涉诉房屋内的电线属于其附属设施,该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存在多年未检查未更换的情形,对于被告居住涉诉房屋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于拖欠房租产生的违约金1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存在未检查未更换的情形并不是拒交房屋租金的约定或法定的理由,故被告所述不更换涉诉房屋内电线不交房屋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天津市城镇职工特困救助证》属于减免房屋租赁费情形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鲁俊生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房屋租赁费664.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负担5元,被告鲁俊生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