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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曹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永(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洪,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曹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曹国洪,以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0月6日08时20分,被告曹国洪驾驶其所有的渝C8R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群龙广场公交站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国洪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被告曹国洪、财保公司系渝C8R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承保单位。二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天×32元/天),护理费8280元(90元/天×92天),误工费10570.40元(41486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2.90元(母亲吴某:17814元/年×18年×10%÷3人=10688.40元+女儿彭某乙:17814元/年×17年×10%÷2人=15141.90元+女儿彭某丙:17814元/年×18年×10%÷2人=16032.6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135488.5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8R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119.20元;对100元的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营养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天数,对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为孕妇,且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16年;续医费待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曹国洪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8时20分,被告曹国洪驾驶其所有的渝C8R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群龙广场公交站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国洪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手术购买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花费1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用去门诊医药费119.2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孕32+4周、妊娠糖尿病、左小腿创伤性皮疹。出院医嘱:1、术后3月内暂不负重,在床上锻炼下肢肌力及关节活动,期间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术后1、2、3、6、12月复查左小腿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渐下地负重,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产科专科随访胎儿情况;4、注意观察手术创面情况,不适及时至我科门诊随访。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450元(包括50元照相与资料制作)。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糖尿病、伤残等级、续医费、是否需专人护理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渝C8R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彭某甲生育了彭某乙(2013年1月15日出生)、彭某丙(2014年11月17日出生)两个子女。原告父亲陈某乙、母亲吴某(1951年5月16日出生)共生育了陈某甲等三个子女。陈某甲从购买房屋后至2015年3月27日居住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x花园13-4-2房屋,原告子女也随原告一起生活。吴某从2013年3月26日至原告陈某甲事发前一直租住在铜梁区xx镇xx社区xx街112号房间。吴某现每月能领取社保金94.03元。再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区大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安居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和重庆市慧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龙山花园项目部联合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5)铜司医鉴字第000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曹国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据此,被告曹国洪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渝C8R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国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19.20元的请求,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药费11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280元(90元/天×92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同时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月内暂不负重,在床上锻炼下肢肌力及关节活动,期间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92天,系其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2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80元计赔,经计算为8280元(92×80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82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570.40元(41486元/年÷365天×93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4.10.6-2015.1.7)应为94天(鉴定结论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生育前后一段时期客观上不能从事劳动,本院酌情予以扣除30天,因此,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4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80元/天计算,据此,其误工费计算为5120元(80元/天×6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51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请求,因陈某甲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25216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2.90元[(母亲吴某:17814元/年×18年×10%÷3人=10688.40元)+(女儿彭某乙:17814元/年×17年×10%÷2人=15141.90元)+(女儿彭某丙:17814元/年×18年×10%÷2人=16032.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吴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以及彭某乙、彭某丙随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吴某每月均能领取社保金94.03元,经计算原告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5.20元[(17814元/年-94.03元/月×12个月)×17年×10%÷3人)],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41.90元(17814元/年×17年×10%÷2人),彭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2.60元(17814元/年×18年×10%÷2人)。综上,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9.70元(9455.20元+15141.90元+16032.6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91061.70元(50432元+40629.7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50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3月内暂不负重,在床上锻炼下肢肌力及关节活动,期间加强营养,需人陪护,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26504.90元[119.20元+1024元+8280元+5120元+91061.70元+15000元+1450元+300元+3000元+1000元+1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医药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17143.20元,不足部分714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7911.70元(126504.90元-119.20元-1024元-15000元-1000元-1450元=107911.70元(扣除医药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500和鉴定费1450元);不足部分7143.2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曹国洪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125054.90元(10000元+107911.70元+7143.20元),被告曹国洪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125054.90元。二、被告曹国洪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费14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交纳365元,由被告曹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