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洋盗窃的貂皮大衣、黄金饰品等赃物及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洋及其辩护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