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倩与丁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倩。被告丁继勇。原告王倩与被告丁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继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倩与丁继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丁继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王倩借款。2013年2月22日,王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丁继勇提供借款50000元,丁继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丁继勇,2013.2.22号”。后王倩多次向丁继勇催要借款,丁继勇未予偿还,王倩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倩的陈述、丁继勇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交易回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倩向丁继勇提供借款,丁继勇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倩向丁继勇提供借款50000元,丁继勇未予偿还,故对于王倩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自王倩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倩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丁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