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贺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海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鲁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57057.22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贺某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贺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贺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250000元,被告人贺某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11月10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57057.22元并产生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且经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多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还清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催缴函、催缴记录;2、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材料;4、谅解书、证明。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57057.22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将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恶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