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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文新、姚三乃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新,姚某乃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歌、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新及其辩护人夏杏媚、被告人姚某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吕某新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非法途径购进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转售给被告人姚某乃,销售金额为52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姚某乃将所购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经营的小超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50000元。2014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吕某新处查获一批价值23982.16元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检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值估算表及卷烟、雪茄烟鉴定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犯非法经营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新、姚某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吕某新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吕某新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