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昭能,于伯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苍刑初字第?????32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法律文书会签:时间:庭长 : 签名:?????钟钊生时间:?????2015-6-1主办单位:拟稿人:?????陈娟燕时间:2015-5-28院领导签发:签名:?????周文昌时间:?????2015-6-3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30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昭能。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木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于伯森。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昭能及其辩护人李念东、黎木娟,被告人于伯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伙同他人购买位于苍梧县京南镇太平村地平组山塘(地名)徐某甲的林木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上述该地点的林木进行砍伐并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75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昭能及其辩护人李念东、黎木娟,以及被告人于伯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念东认为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伙同他人购买位于苍梧县京南镇太平村地平组山塘(地名)徐某甲的林木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上述该地点的林木进行砍伐并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75立方米。另查明,林业公安侦查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昭能到京南镇林业站接受调查询问,于昭能通知了于伯森,二被告人到京南镇林业站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于伯森卖掉杂木,获利约70000多元。于某某卖掉原木,取走100000元。截止目前款项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由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在案发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苍梧县京南镇林业站证明,证实京南镇太平村7林班2小班(山塘)的林木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证;。(4)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徐某甲转让的山塘片林木林权面积为92亩。(二)证人证言(1)徐某甲证言,证实其户位于山塘的林木在2012年3月以170000元山根款形式卖给了徐某乙、郭某某等人,2014年徐某乙等人又将林木转手卖给了于昭能等人。山上有松木约500株,杂柴30万市斤。在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山上的林木就全部被砍完运走了。(2)徐某乙证言,证实其和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在2012年以山根款170000元购买了徐某甲位于山塘的林木,于2014年8月以198000元转卖给了于昭能、于伯森、于某某。在京南镇信用社,于某某转账给徐某乙账户150000元,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其没有参与砍伐,也没有股份。(3)郭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徐其丙、郭某甲以170000元购买了徐某甲位于山塘的山林,因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和道路不通的原因,没有进行砍伐。2014年8月他们将该山林以198000元山根款转卖给于昭能、于伯森、于某某三人。2014年9月份于昭能请工人砍伐山上的林木。(4)于光勇证言,证实徐某甲将山林包给了于某某、于昭能、于伯森等人砍伐。山上的林木主要有松木、杂木,以松木为主。山上的林木已经全部砍伐完了,大约砍伐了20多天。(5)于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甲位于山塘的林木由于某某、于昭能在2014年9月份全部砍伐完毕。山上有松木、杂木,松木较多。(6)于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甲位于山塘的林木以170000元卖给了徐某乙等人,徐某乙等人又以200000元转卖给于昭能等人。于昭能等人在2014年9月份已全部砍伐完毕。(7)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证言,主要证实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已、罗某庚、罗某辛、于某丙受于昭能、于伯森聘请砍伐了林木,共砍伐了19天。于伯森在砍伐期间在山场做管理工作。(8)于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甲、于昭能、于伯森和于某某四个人合伙做山塘的林木,于昭能、于伯森和于某某各出资50000元,余下部分由徐某甲出。于伯森和于昭能的50000元是向他借的,实际上他一个人出了150000元的山根款,转到了徐某甲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的某天,在于伯森家里,于某某对于伯森和于昭能说不想参与砍伐山塘林木的股份了,他们两人答应了,他们给了他3000元当作借款利息,他没有跟徐某甲说过不想做砍伐林木的事。他收了木材款100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于昭能的供述,证实于昭能在京南镇太平村的路上碰到徐某乙,徐某乙说承包了山塘的一片山林,因为承包人太多加上有的意见不合,所以想找于昭能一起承包,徐某乙自己也说要一起合伙承包。之后于昭能回家与于某某、于伯森商议此事,他俩同意后,又过了几天,徐某乙就带于昭能、于某某、于伯森一起去睇山,大家都同意,然后就一起承包了。山根款是在京南镇信用社交给徐某乙的。出资情况是徐某乙4000元,于某某50000元,于昭能、于伯森每人72000元,利润或者亏损都由四个人平均分配。于伯森请了8个砍伐工人,共砍伐了约15天,约得了杂柴300吨,松木100立方米。于某某没有退股,也没有听他提出过。于伯森收了生柴款70000多元,于某某收了100000元原木款。他们没有结算过,没有分钱。估计每人赚3000元左右。林业公安人员打电话要求于昭能到京南镇林业站,于昭能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京南镇林业站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于昭能通知了于伯森一起到京南镇林业站接受询问。(2)被告人于伯森的供述,证实于伯森与徐某乙、于昭能、于某某买下徐某甲位于山塘的林木,山根款是198000元,山上有松木、杂木和油茶。这片林木原来是徐某乙伙同他人在2012年向徐某甲买下的,因从山里通村路的路线被村民阻止,而没有砍伐,至2014年转手卖给他们。徐某乙与他们商议以198000元转让,他要做一股份,如果不让他参与就不转让给他们。当日转账给徐某乙时,于某某出了150000元,于伯森出10000元,徐某乙出几千元,其余由于昭能出资。徐某乙当时没有钱,提出到以后运木时,他用拖拉机运木作为抵数。于伯森因出资少,故在山里做管理。工人的伙食、油费、出木数量都是他管理的。于某某提出过退股份,但没有落实,最后他们继续一起做。于某某去了检尺,到木厂收了100000元。他们没有结算过,没有分钱,估计每人赚3000元左右。于昭能通知其到京南镇林业站接受询问的,其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1)滥伐的京南镇太平村7林班2小班山场面积为3公顷;(2)滥伐的林木蓄积37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210立方米,其他软阔林木165立方米)。(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京南镇太平村7林班2小班及现场的遗留伐根情况,显示被砍伐的树种是松木和杂木,为皆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37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伙同他人,经合谋后,分工合作,二被告人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主要的,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减轻轻处罚。辩护人李念东认为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昭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二年一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7年3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于伯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二年一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7年311月23日止。)三、追缴被告人于昭能、于伯森非法获利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判处的罚金及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钟钊生审判员陈娟燕人民陪审员潘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严月婵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伯森,男,1966年3月27日生,现住苍梧县京南镇太平村新地组4号于昭能,男,1964年11月3日生,现住苍梧县京南镇太平村新地组10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犯滥伐林木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于伯森、于昭能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陈娟燕审判员陈娟燕审判员周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严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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