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家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雄,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陈家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家雄以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联兴街二巷8号门前路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1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家雄处缴获人民币1000元、手机2部,从朱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归案后,陈家雄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家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家雄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家雄辩称贩卖毒品是协助公安机关做事,购毒人员朱某是其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抓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家雄使用号码为150××××5485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与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联兴街二巷8号门前路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1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家雄处缴获人民币1000元、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50××××5485)、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9××××4865),从朱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根据线索,在火炬开发区张家边联兴街二巷8号处抓获一名涉嫌贩毒的男子陈家雄,在现场从陈家雄身上缴获人民币1000元。从朱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内装有怀疑是甲基苯丙胺)。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家雄处扣押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50××××5485)、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9××××4865)、人民币1000元,在朱某处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联兴街二巷8号。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陈家雄时,在朱某处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5.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濠头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家雄的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50××××5485的电话(被告人陈家雄所有)与号码为131××××xxxx的电话(证人朱某所有)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0日间有多次通话记录。7.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人陈家雄的身份情况。8.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家雄于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其与刘辉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其配合警察抓捕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当日下午,其通过电话(号码为131××××xxxx)联系“阿某”要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他们约到张家边旧中国银行后面一条巷子内进行交易,其给“阿某”1000元,“阿某”给其5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后警察将“阿某”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家雄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某”。10.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其与同事到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联兴路二巷附近进行排查及预伏,不久有两名男子疑似进行毒品交易。他们上前将该两名男子截获,并缴获可疑毒品及毒资。经查问,身材魁梧的男子名字叫陈家雄,怀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另一名身材中等的男子叫朱某,怀疑有吸毒的行为。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家雄就是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男子。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他们抓获涉嫌贩毒人员朱某,朱某表示愿意配合他们去抓卖毒品的人。他们和派出所民警押着朱某到张家边联兴街守候。朱某打电话给贩毒人员,他们在附近警戒。后来其发现陈家雄被其同事抓获,对此其感到惊讶,因为陈家雄被抓前协助他们办事,但在实际工作中,贩卖毒品绝对是犯法的,是不允许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陈家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家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陈家雄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陈家雄贩卖毒品给朱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安排陈家雄去实施该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事前掌握陈家雄贩卖毒品的情况;陈家雄贩卖毒品纯粹是其个人行为。2.公安人员先抓获朱某,朱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陈家雄,并非陈家雄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朱某。故陈家雄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9克及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50195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