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宝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被告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经济开发区(原北洛镇址东200米)。被告郭宝友。被告寇爱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宝友、寇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三被告银行账户存款726502.09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宝友、寇爱红银行账户存款726502.09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