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柱诉被告王天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柱,王天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447号原告张玉柱,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王天付,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律师。原告张玉柱诉被告王天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志,被告王天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柱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09分,被告王天付驾驶辽HFD8**号捷达牌轿车沿徐尚线由南北行驶,行驶到盖州市太阳升邵屯养路道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盖州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住院60天。经交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天付负全部责任。经查,辽HFD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2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付辩称,肇事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这车辆是我借用朋友的车。我有驾驶证,没有醉酒,是正常驾驶时将原告撞伤,这事故我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应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不认可原告到盖州正骨医院治疗,该医院没有治疗资证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辽HFD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8岁,若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养老保险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09分,被告王天付驾驶辽HFD8**号捷达牌轿车沿徐尚线由南北行驶,当行驶到盖州市太阳升邵屯养路道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付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检查,同日被送往盖州正骨医院治疗60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共花医疗费11,891.39元。在诉前,原告张玉柱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4]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玉柱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王天付已支付给原告张玉柱10,000.00元。另查,原告张玉柱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营口翔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玉柱在公司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1,800.00元,因其于2014年6月14日发生事故住院,按公司规定停工期间,停发工资。并提供2014年3月份-5月份工资表。被告王天付驾驶的辽PE1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天付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张玉柱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被告王天付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王天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张玉柱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天付赔偿,但应扣除在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计算60天;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综合确定为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20.40元(其中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5,752.80元、误工费6,240.00元、伤残赔偿金12,627.6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39元;三、被告王天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原告张玉柱尚应返还被告王天付8,800.00元。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被告王天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