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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顶施贸易有限公司与倪桂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9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春。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桂芳。原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桂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倪桂芳返还垫付的款项8354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0日14时04分,原告方驾驶员XXX驾驶牌照为沪BKXX**重型货车在冈峰路XXX号厂区内行驶,刮到站在过道里的被告脸部,事故造成被告脸部受伤。原告驾驶员负全责,被告无责。后被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46.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1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亦未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或诉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因造成被告人身伤害而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垫付款,亦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被告理应在治疗结束后及时向原告主张赔偿,但现被告不仅怠于行使赔偿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原告垫付金额相当,故对于超过其实际损失部分的款项理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代付款项825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倪桂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