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全胜与段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胜,段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全胜,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华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全胜与被告段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胜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4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4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华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沙石,被告支付价款等。后原告于2011年6月至8月间依约陆续供货给被告。2013年元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李全胜沙石、水泥计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元整。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沙石、水泥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9400元,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华平支付拖欠原告李全胜货款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