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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潮洛蒙、苏飞与苏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潮洛蒙,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潮洛蒙,老师。委托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飞,纪检委工作人员。潮洛蒙与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潮洛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包民五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7日,潮洛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潮洛蒙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包民五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查清事实进行判决,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苏飞承担。被申请人苏飞答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潮洛蒙给被申请人苏飞出具的欠条是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申请人潮洛蒙在再审审查期间明确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双方争议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9.5万元利息是苏飞通过其对案外人杨初遵开设的洗煤厂的投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潮洛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潮洛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