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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强、胡彦荣、李成泽、李保兴、张同胜、袁敏、刘序亮、刘发军、阎二海、陈建新与被执行人涂全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强,胡彦荣,李成泽,李保兴,张同胜,袁敏,刘序亮,刘发军,阎二海,陈建新,涂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张强。申请执行人:胡彦荣。申请执行人:李成泽。申请执行人:李保兴。申请执行人:张同胜。申请执行人:袁敏。申请执行人:刘序亮。申请执行人:刘发军。申请执行人:阎二海。申请执行人:陈建新。被执行人:涂全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乌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涂全生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6605.0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涂全生应负担的执行费299.08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涂全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涂全生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杨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