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毛士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毛士敏。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唐庚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原告毛士敏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士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其在建设银行梅陇支行办事时,经新华保险公司理财经理杨某某介绍了一款“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产品,其听后提出两条投保原则:一是保险时长不超过5年,二是保本。杨某某说这两条都能做到,并补充道5年期的本金要等5年期末才能获取。签订合同时,其对合同上所载:“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2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产生疑问,杨某某解释说这与其无关,保单交费期限为5年,5年得5年的保险金额。其虽感觉杨某某的解释不全面,但觉得5年期的本金加利息确实存在,所以还是签了合同。在签署合同前,其先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签收回执,并未看到保单,投保书上的保险期间、投保日期也不是其所填写,是由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补填的。其投保时只看了一下保险条款、说明书和提示书,但没看得很仔细,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期间、险种代码之外的其他部分都是由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口头解释的。被告客服人员电话回访时,因当时情况特殊,在回答时不容太多思考,且回访过程中并未告知过犹豫期的内容。2014年9月3日,其经与被告客服热线咨询了解,其所购买的是10年期保险,5年末的现金价值为471,300元,5年无法保本。其对被告“诱导入保并故意在合同内设置延长保期的条款”的违规手法极度困惑和反感,遂至上海市保监局进行了信访投诉,嗣后,又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的投保原则是“5年期保本”,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也是5年,但约定了保险期间为10年,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存在歧义,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同时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保本负担,排出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知悉险种全部内容的权利;2、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投保的是“5年期保本”保险,但被告实际向其销售的是“10年期保本”保险,被告不应该进行承保。如被告变通承保,则应对变更内容在“特别约定”栏进行变更,但该栏目却打印着“本栏空白”,这反映了被告没有履行过“说明告知”义务;3、其投保时的实际年龄是57岁(1956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故意将其年龄减小1岁为56岁,是保险合同违法的体现。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撤销“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被告退还保费20万元。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投保时有误导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电话回访时已明确告知保障期间为10年,原告亦称已了解,不存在误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签署了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提供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以下简称《投保书》),载明:投保险种为“盈宝顺”,保险期间为10年,保费为10万元,交费期间为5年;该《投保书》声明栏第3条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声明栏第5条载明:“本人已知晓犹豫期事宜:……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书》末尾处,原告抄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新华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保险单载明:保险险种为“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费金额为50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2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10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间为5年;特别约定栏打印有“本栏空白”字样;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现金价值表,该表载明5年末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471,300元等。同日,原告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下简称《提示书》)和《保险单签收回执》(以下简称《回执》)。《提示书》第三条载明:“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提示书》第四条载明:“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规定”,第五条载明:“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负载正式保险合同之中,您若存在疑问,可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等。《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XXXXXXXXXXXX号保单及所附收据、产品说明书、条款、现金价值表等与保单相关内容,并确认:……3、已认真阅读了有关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利益测算等说明材料,已清楚了解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5、已知晓犹豫期事宜: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即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十日的期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在扣除一定工本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等。”???同年10月11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回访内容包括:???客服:您的保单约定交费5年,每年交费一次,首期交费您是交了10万元,保障10年,您是否了解呢????原告:这个是我经历的过程,我知道的。客服:都了解是吧????客服:恩,对。……???客服:您签收保单之日起10日内是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对保单如有异议,可退还所交保费,犹豫期后退保您会有一定损失,您是否了解呢????原告:了解了。……???另查明,《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的范围包括出生满30天以上、64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投保;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书》、保险单、交费凭证、被告提供的《提示书》、《回执》、电话回访录音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在涉案保险合同订前,被告已通过投保书、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投保书》已清楚载明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5年,原告虽称《投保书》上所载保险期间不是由其本人填写,但根据原告自述,《投保书》上投保人基本信息等内容亦是由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填写,且原告在《投保书》上已亲笔抄录确认已了解投保保险的产品特点,并在《投保书》“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因此原告关于《投保书》中保险期间的内容并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接收了保险单及所附现金价值表,保险单上亦清楚载明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5年,现金价值表亦清楚载明5年末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保险单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与《投保书》一致,被告根据投保书制作保单,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虽称其对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提出质疑、被告销售人员对其作出误导解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保单所附现金价值已清楚载明5年末的现金价值,提前退保只能获得该现金价值,且《提示书》、《回执》等多份书面材料亦已提示投保人对保险期间、退保相关约定等内容予以关注。本院认为,购买一份交费期为5年、每期保费为10万元的人身保险,系一项涉及被保险人长期生活安排的较为重大的理财项目,原告理应对其持谨慎态度并予以足够的注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忽视书面材料对保单内容的约定。再次,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第2日,被告客服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如原告在投保时确实对合同内容存在误解,完全可以在电话回访过程中积极进行咨询、了解,并可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费,但原告在电话回访中表示对5年交费期、10年保障期以及犹豫期内可以退还所交保费等合同内容均已了解。即使如原告所述在接听被告回访电话时情况特殊,其也不必立即对相关回访问题进行答复,完全可以另行确定回访时间或事后主动去电咨询。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事务的管理持消极、懈怠态度,对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未予以足够注意和主动关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关于原告投保时的年龄,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投保时,其周岁年龄为56岁,并非原告所称的57岁。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投保时的年龄为57岁,其也在可以投保的人员范围之内,原告关于年龄计算错误导致涉案保险合同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士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