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翠华诉宋玉红、牛文敏、牛文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华,宋玉红,牛文敏,牛文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杨翠华,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耀民,男,系盖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红,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牛文敏,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牛文勇,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杨翠华诉被告宋玉红、牛文敏、牛文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华及委托代理人胡耀民、被告宋玉红、牛文勇及被告牛文敏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牛某某结婚12年,于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牛某某突发疾病经本村卫生所诊治8天后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死亡。在有病期间牛某某有我女儿宋玉红照料,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牛文敏、牛文勇强行会同宋玉红签署了协议书,并由宋玉红代我签字,其隐瞒许多事实真相,企图剥夺我的合法继承权,而牛文敏、牛文勇并未履行照顾义务(牛某某于签协议第二天凌晨死亡了)。所以牛某某的合法财产应由我继承,因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更何况我并未签字认可,所以该协议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更何况我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无论从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得到关注和照顾,望法院公断。被告宋玉红辩称,原告诉告属实。我参加写协议了,我妈不同意我写的协议。被告牛文敏辩称,我们没有分割原告的财产,2014年11月24日,牛某某患病,我和牛文勇将其送至医院检查,牛某某患脑出血不可治愈,我们签订的协议是其未去世之前写的,房产和土地都在原告手里了,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牛文勇辩称,原告诉告属实,财产没有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翠华系被告宋玉红的母亲,又系被告牛文敏、牛文勇的嫂子。原告杨翠华系残疾人(盲人)。原告杨翠华与牛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凌晨时分牛某某病故。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为牛某某生前的扶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兹有梁屯村村民牛某某因病重,经牛某某的兄弟与牛某某的妻子杨翠华和其女儿宋玉红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在牛某某病重时期完全由牛文敏、牛文勇兄弟照顾,与杨翠华母女无关。牛某某所有的财产完全归牛文敏、牛文勇负责处理。牛某某病故后,牛家兄弟返给杨翠华人民币五千元整。牛某某所有的财产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再与杨翠华无任何关系。以上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证无误签字生效。”有立协议人杨翠华、宋玉红、牛文敏、牛文勇,被告宋玉红代替杨翠华在协议书上签字,村委会负责人陈显忠在协议上签字。经本院审理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证实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赋予了公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关系存期间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对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作出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处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合计18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