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伯某杰与张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某杰,张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伯某杰,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春,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伯某杰诉被告张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某杰的委托代理人朱钰,被告张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及办年货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14日全部还清,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4000元,还欠26000元,未还,我不同意偿还,理由是我在原告女婿李某峰开设的赌场赌博,输了钱,经李某峰介绍让被告去原告处借款,原告知道我借款的用途,并将款借给我,该借款我用于赌博,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的数额有异议,该借据大写和小写均为30000元,40000元是后形成的。即原告后添加上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系一次形成的,40000元是后添加上的,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借据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春向原告伯某杰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其赌博借款,并且原告知情,原告否认该款用于赌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款用于赌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否认其已经偿还4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为其出具30000元的借据,40000元是原告后加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的请求本院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春返还原告伯某杰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