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男,197X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及其辩护人裴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文与他人在韶钢西区小公园打扑克,被害人谭某某在旁边观看时评论他人出牌引起高文不满,双方开始发生口角,随即互相拳脚斗殴,后被在场群众劝阻。高文离开了现场后,从路边捡到一根铁水管返回现场,用铁水管击打谭某某头部致其倒地,致使谭某某的左尺骨骨折及身体局部受伤。经鉴定,谭某某的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及牙齿损伤均属轻微伤。同日16时50分,高文主动到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付了谭某某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共计22316.53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文通过其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4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损)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纾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