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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清锋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清锋,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余清锋,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系西宁朝阳正丰钢材经销部业主,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余清锋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清锋钢材款1138832元、违约金97346.73元,共计1236178.73元;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清锋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无人办公,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同时本院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房产、国土局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余清锋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债权,只有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