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高静与王慧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慧,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白云商厦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伟,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慧慧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如,被上诉人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慧慧在滁州市滨河名园小区8栋3单元302室居住,高静的母亲孙志英在滁州市滨河名园小区8栋3单元102室居住,2013年3月份因王慧慧家阳台洗衣机下水漏水,孙志英去找王慧慧要求解决漏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3月8日14时许,高静听说此事后就到302室找王慧慧,高静与王慧慧及王慧慧母亲发生争吵,高静被其母亲劝下楼后,王慧慧和其母亲也到楼下,双方争吵后,在单元门外撕打起来,高静和王慧慧相互抓住对方头发,两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后被邻居李某拉开。事发后,高静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3月14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高静所做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印象中记载:1、左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挫伤。2、考虑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3年7月1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高静所做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1、考虑左侧股骨下段外侧髁骨挫伤。2、考虑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显示不清,考虑损伤,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4、左侧内侧副韧带信号欠均匀…。5、左膝关节胫少量积液。2013年7月29日高静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8月2日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重建术,2013年8月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左下肢具固定1个半月,避免患肢负重;2、…;3、…。高静共支付医疗费12775.2元。高静事发前被福建石狮市威明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派往白云商厦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静的伤是不是与王慧慧打架所致?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2013年3月8日下午双方发生撕打并摔倒在地的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3月14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高静所做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印象中记载:1、左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挫伤。2、考虑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3年7月1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高静所做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中记载左侧内侧副韧带信号欠均匀…。2013年7月29日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高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撕打后导致高静左腿受伤。高静所诉事发后几日感到腿部不适,于2013年3月13日才到医院就诊,与袁正茹、柴秀梅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同时王慧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静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能够认定高静的伤系与王慧慧打架所致。(二)造成高静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互相撕打并倒地所致。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双方撕打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高静主张的医疗费12775.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高静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高静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高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年计算,每天107.57元×99天(住院9天+医嘱休息3个月)=10649.43元,高静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每天101.57元×9天=914.13元,前述合计25178.76元。由王慧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静各项损失人民币12589.38元;二、驳回原告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高静负担245元,由王慧慧负担240元。王慧慧上诉称:高静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磁共振成像(MRI)报告单及病历显示,根本不存在高静诉请主张的病情;高静于2013年7月31日才被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结合高静在龙蟠派出所的供述,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能证实,事发当日根本没有伤情,高静提供的袁正茹等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慧慧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高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慧慧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事发当天,高静并没有其主张的伤情。高静对王慧慧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高静被诊断为左侧骨股骨折后按照医院正常的程序继续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本院对王慧慧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高静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21日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高静的治疗医生之一黑金璇进行了谈话,其经过阅片和检查相关材料,确认高静门诊病历上2013年3月15日所书写的“右膝”系笔误,应为“左膝”,同时经过黑金璇医生临床检查,其当时对高静的伤情诊断为“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并建议2月后复查,后经过2013年4月15日诊断,高静确诊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静的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是否是双方在2013年3月8日发生纠纷时造成的;王慧慧对高静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发生撕打行为并双双摔倒在地,后高静因不适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该院2013年3月13日的门诊治疗,2013年3月14日拍片检查,2013年3月15日以及至2013年4月15日的检查治疗,通过上述的一系列诊疗,已经确诊高静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对王慧慧上诉提出的高静于2013年7月31日才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有现场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进行辅证,根据民事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高静的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系双方在2013年3月8日发生纠纷时造成的。对王慧慧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原因力,确定双方对本起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王慧慧对高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慧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王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