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统统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统统,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潘统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明芳。原告潘统统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统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迪、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统统诉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委会在2006年间将下堡村安置房委托永嘉县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恒昌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下堡村安置房工程。被告承包后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委派公司工作人员潘君明、潘勤勇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承包工程建设活动。原告从事阳台栏杆和空调栏板的定做工作。2008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阳台栏杆和空调栏板,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阳台栏杆和空调栏板款项共计315000元,已经支付170000元,拖欠145000元。潘君明与潘勤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催讨,后因潘君明回避,原告又多次与其他人一起到泰顺以及温州被告的分公司催讨,被告以其项目部经理潘君明携巨款潜逃有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栏杆款14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包下堡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4、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内部的发包情况;5、温广建(2007)13号任命书和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任命潘君明为项目部经理以及潘君明的身份情况;6、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下堡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有关事实;7、被告出具的报告,以证明被告承包建设的有关事实;8、调查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9、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10、(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曾承认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被告广泰公司辩称:潘君明虽然是被告委派的下堡安置房工程的负责人,但被告不清楚潘君明实际聘请什么人进行工程建设。现潘君明已经无法联系,而潘勤勇并非被告的员工,故两人出具的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明知潘君明出具的凭证没有公司确认被告将不承担责任,而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确认,故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系复印件,故无法辨别和确认,若与原件核对无异,则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5中的任命书的内容不符,潘勤勇也并非被告的员工;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潘勤勇并非被告的员工,更不是负责人,而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该笔录不能采信;对证据9,领款凭证与欠条或结算单的性质不同,不是欠款凭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领款凭证和结算单是否是潘勤勇、潘君明出具的也不明确,另外没有加盖被告及项目部合法对外的公章,潘勤勇不是被告的员工,更不是负责人,而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0,该判决书当时已经上诉,尚未生效,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虽然是复印件,但该些证据均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且在(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312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下堡村委会就下堡村安置房工程建设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故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潘勤勇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对本案款项的陈述能与证据9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且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该“领款凭证”应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泰公司承建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并任命潘君明为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潘统统系从事阳台栏杆和空调栏板的定做工作,在与潘君明达成口头约定后,承揽了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的阳台栏杆和空调栏板的定做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告潘统统未收取全部承揽报酬。2012年11月16日,经原告潘统统与被告广泰公司在该工程的相关负责人潘君明、潘勤勇结算,确认下堡安置房工程项目尚欠阳台栏杆、空调栏板款项145000元,并由潘君明、潘勤勇出具了“领款凭证”,其中载明“下堡安置房工程阳台栏杆、空调栏板.总315000.余额145000.壹拾肆万伍仟元正”。潘君明、潘勤勇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领款凭证”的领款日期记载为2012年11月16日,但未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经原告潘统统催讨,被告广泰公司未支付承揽报酬,故原告潘统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广泰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设立的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广泰公司承担。潘君明作为被告广泰公司设立的下堡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结算中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潘统统承揽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村安置房工程的阳台栏杆、空调栏板的定做工作,其与被告广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潘统统已按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广泰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报酬。现潘君明已对下堡安置房工程的承揽报酬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广泰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潘统统可要求被告广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广泰公司经原告潘统统催讨未及时支付承揽报酬,应赔偿原告潘统统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潘统统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广泰公司辩解潘君明无法联系而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潘统统未与被告广泰公司确认存在过错,但被告广泰公司陈述其不知道潘君明实际聘请什么人进行工程建设,而潘君明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有权确定实际的施工人员并进行相应结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广泰公司辩解原告潘统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潘统统起诉时起算,故原告潘统统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统统承揽报酬1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