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少坤,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志东,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李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宣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被告李志东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东从原告处租赁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3950,发动机号J05EATP22891),租金总额为9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首批租金300000元,其余租金支付见《还款计划表》。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志东,其后被告李志东多次违约,拒不按约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李志东在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支付租金598000元。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志东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2000元及违约金51684.5元,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志东支付原告所欠租金82000元及违约金51684.5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李志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价值为98万元的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00-8,机号YN12-H3950,发动机号J05EATP22891)租赁给被告李志东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批租金300000元,剩余680000元租金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9日还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被告如在租赁期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完租金或者提前支付完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或者提前支付完租金后,原告将租赁物赠予被告,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名下。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案涉机器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5000元、25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25000元、50000元、25000元、8000元、10000元、20000元,尚欠到期租金82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还款表、收条、违约金计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将租赁物赠予被告,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所有,租赁费总额与租赁物价值一致,故原、被告之间实系构成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付款时间已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到期货款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主张按日分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5日,违约金计算为51684.5元。被告李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违约金51684.5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李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