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束薏芳与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鼎义乌小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薏芳,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鼎义乌小商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束薏芳。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金鼎义乌小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政府北大门对面。法定代表人邵宇。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束薏芳与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丹阳市金鼎义乌小商品城(以下简称小商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薏芳、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商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束薏芳、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商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8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束薏芳、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颉、被告小商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实现家庭投资,原告根据被告的报道及“金鼎义乌小商品城--黄金旺铺”的销售广告,于2009年11月18日购买了被告的VIP卡(明确前100位购铺者5年包退),时隔一月,原、被告签订义乌小商品城A3-1、A86、A87、B11、B112号商铺认购合同,被告共收取原告购铺款893481元。自2010年1月义乌小商品城开始营业起,被告没有按照广告中的承诺进行管理。由于被告缺乏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兑现包租、5年150%退款的承诺。为此,原告表明5年到期按约退款,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要求。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退款,两被告均未能退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退房款1058070元,承担购铺款5%的违约金及约定的损失(均自2015年1月起算),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58070元,并支付违约金62990.41元,利息22222.37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本被告并非是商铺认购合同的实际出售方,实际出售方为小商品公司。原告提供的商铺认购合同所属权利义务应由实际出售方承担,与本被告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该房产主要款项系由小商品公司实际收取,更加证明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的出售主体并非本被告。被告小商品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还方式退款。对于违约金,原告的所述理由不充分,赔偿款的计算方式不能理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就金鼎义乌小商品城一楼A3-1、一楼A86、一楼A87、二楼B11、二楼B112号商铺分别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共五份,合同均对商铺的交付日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可享受5年后包退(交付时房屋恢复原状),退房款=总房款×150%-(总房款÷0.76)×24%-办证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房款,共计893481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758200元由被告小商品公司出具收条,35281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同时又由被告小商品公司出具了收条),商铺由被告方管理。另查明,上述商铺尚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中已明确了原告可享受“5年包退”政策及退房款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实际均为因被告方未能按期退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本院按照50%加收罚息)依法予以调整,支持32846元。至于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被告房地产公司。虽然部分房款由被告小商品公司收取,但此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间合同义务之履行。而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小商品公司是何关系,本案不作评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退房款1058070元及违约金32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乌或者履行合同义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