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以本人名义及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姚××、陶××、陈××、张×甲、薛××等五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从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李××、张×乙、张×丙、于××、姜××、王×等六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白××、韩×、白×甲、张×丁、张×戊、于×甲等六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从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4.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农户韩××的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市石泉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综上,被告人张××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北安市石华信用社、北安市石泉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60万元贷款本金为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集体使用,其余35万元贷款本金为张××个人使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全部未能归还,给北安市石华信用社、石泉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4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报案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农户贷款情况说明、土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协议、树地承包合同、荒地承包合同、五荒壕棱承包合同、补地协议、机动地承包合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信贷管理高压线、永跃村财务帐目、关于李××、张×甲等六人贷款情况说明、农户联保贷款资料、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2.证人孙××、杨××、陶××、陈××、张×甲、薛××、李××、张×乙、姜××、白××、韩×、张×丙、张×、姜×甲、张×丁、吴××、王××、张×戊、李×甲、王×甲、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不应承担骗取贷款的全部责任,只应承担自用的35万元贷款的刑事责任,永跃村及金融机构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人张××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以本人名义及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姚××、陶××、陈××、张×甲、薛××等五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从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李××、张×乙、张×丙、于××、姜××、王×等六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农户白××、韩×、白×甲、张×丁、张×戊、于×甲等六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从北安市石华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4.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张××利用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农户韩××的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市石泉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综上,被告人张××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北安市石华信用社、北安市石泉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60万元贷款本金为北安市石泉镇永跃村集体使用,其余35万元贷款本金为张××个人使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全部未能归还,给北安市石华信用社、石泉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农户贷款情况说明、土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协议、树地承包合同、荒地承包合同、五荒壕棱承包合同、补地协议、机动地承包合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信贷管理高压线、永跃村财务帐目、关于李××、张××等六人贷款情况说明、农户联保贷款资料、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2.证人孙××、杨××、陶××、陈××、张×甲、薛××、李××、张×乙、姜××、白××、韩×、张×丙、张×、姜×甲、张×丁、吴××、王××、张×戊、李×甲、王×甲、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不应承担骗取贷款的全部责任,只应承担自用的35万元贷款的刑事责任,永跃村及金融机构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寒梅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吴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