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荣宅、王更辰与崔庆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曹荣宅。原告王更辰。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系二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时增川,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址:新乐市。负责人:安江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曹荣宅、王更辰与被告崔庆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称新乐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及时增川、被告崔庆勋、被告新乐人保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王更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曹荣宅在元氏县107国道与被告崔庆勋的冀A720**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崔庆勋的司机李少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冀A720**重型货车在被告新乐人保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后经伤残评定后追加诉讼请求至27万元)。被告崔庆勋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新乐人保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新乐人保赔偿。被告新乐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核对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资格后,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10分许,李少虎驾驶冀A72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6KM+402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王更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曹荣宅)相撞,造成王更辰、曹荣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更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7203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新乐人保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原告王更辰头皮裂伤、骨盘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元氏县中医院对原告王更辰进行紧急治疗后转到省二院治疗,又转到省三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事故致曹荣宅左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元氏县中医院对原告曹荣宅进行紧急治疗后转到省二院治疗,又转到省三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二原告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及急诊医药费共计126186.28元。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更辰与曹荣宅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伤残鉴定书意见:二原告各需要一人护理90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是:1、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此证据拟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情况。2、医药费票据24张共计125091.28元,救护费票据2张共计1095元,救护转运费票据1张120元,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病历4份、用药明细。此部分证据原告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情况。3、护理合同1份,石家庄市天兴家政服务中心收据1份3780元。此部分证据原告拟证明二原告除家人护理外,另聘护工护理支出情况。4、交通费若干,拟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支出为10000元。5、伤残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共4500元。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均为十级伤残,并且需要护理各90天。依据上述证据,原告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是:1、医药费125134.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3、营养费288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5、交通费10000元;6、住宿费5400元;7、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5332元;9、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新乐人保对原告上述证据和主张的质证意见是:根据王更辰病历,可看出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对王更辰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病情进行了治疗,法院应依法予以扣除。对二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计算每天50元,营养费只应计算每天20元,且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据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计算,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对交通费只认转院过程支出的转院费。对残疾赔偿金暂无意见,但对王更辰伤残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财产损失只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每人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依法赔偿,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方及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014年9月5日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崔庆勋所聘司机李少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乐人保承保了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新乐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乐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进行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126186.28元(含有救护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原告每人计算住院期间36天,每天计算100元,此项为36天×每天100元×2人=7200元;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28000元,本院认为,考原告年岁较大且受伤严重,酌定每人计算住院期间36天加出院后60天,每人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36天+60天)×每天50元×2人=96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书计算每人需要护理90天,原告要求计算每天护理人员损失100元,因二原告居住在城镇,按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误工工资为116.53元,现原告要求计算每天100元,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二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要求外聘护工有合理性需要,故对原告提交的外聘护工支出的3780元也予以认可。此项为:家人护理90天×每天100元×2个原告+外聘护工支出3780元=2178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票据,本院不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期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受伤之日原告王更辰不满74周岁,计算7年。原告曹荣宅不满70周岁,计算11年.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计算。此项为24141元×7年×10%+24141元×11年×10%=43453.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每人4000元,为2人×每人4000元=8000元;鉴定费4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电车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可5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医药费12618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217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00元+直接财产损失(电车损失)500元=223220.08元。应由被告新乐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是10000元。应由被告新乐人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的是500元。应由被告新乐人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的是75233.8元(护理费217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告新乐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是(医药费12618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费4500元-10000元)×70%=96240.40元。被告新乐人保应给付二原告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5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7523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是96240.40元=1819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荣宅、王更辰181974.2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崔庆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