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举行婚礼,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田某乙(2007年12月17日出生)、一女田某丙(2010年2月14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田某甲经常为生活琐事向其实施家庭暴力。田某甲于2015年正月初七对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遍体淤青;其婆婆也在外造谣其生活作风有问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儿子田某乙由田某甲抚养,女儿田某丙由其抚养,田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田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所诉不实,其未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3、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4、照片,拟证明其被田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5、淮南朝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拟证明田某甲将王某打伤的事实;6、录音资料,拟证明田某甲认可打伤王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田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看不懂门诊病历,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王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田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意见如下:对以上王某提交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田某甲致使王某受伤达到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田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田某乙、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田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家庭矛盾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2月25日田某甲与王某发生矛盾,致使王某受伤。现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王某与田某甲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田某甲构成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关于对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