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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丰维家具厂与沈阳市于洪区政府强占并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丰维家具厂,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丰维家具厂,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郭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徐斌,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慧珠,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2-5-1。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男,系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兆阳,男,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宪,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丰维家具厂因强占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集建【于规土】字第1493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沈阳市丰维家具厂;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郭大桥村;地号06-13-127;用地面积:叁仟柒佰玖拾平方米;用途“工业”。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7日,被告下属的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造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联合下发《拆迁通告》,决定对包括郭大桥村在内的15个村实施征地拆迁,拆迁主体为被告。2010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0)035号),2010年1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沈阳市于洪区二〇一〇年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沈政地征字(2010)0220号),同意将于洪区造化街道郭大桥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郭大桥村,在土地征收范围内。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造化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486万余元。另查:原告因不服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和于洪区执法局分局实施的强拆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向于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返还物品。于洪区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于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又于2012年4月9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工业用地。该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出“因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仅涉及房屋拆迁部分补偿,并未涉及有关土地部分,丰维家具厂可另行起诉…。”原告不服被告征收由其使用的土地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沈政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集体建设用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被告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集体建设用地行为。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我院审理。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其使用的该证项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所使用的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于洪区造化街道郭大桥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应归郭大桥村集体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丰维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其集体建设用地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于行初字第59号生效行政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内容“确认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0年10月19日拆除沈阳市丰维家具厂的行为违法”,且该判决中已论述,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系发生在征地条件下,故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的目的并非系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而是取得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本案中,上诉人再次提出确认强占行为系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附带的赔偿请求,因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其不符合单独提出赔偿诉讼的条件,亦应驳回其起诉。关于上诉人要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赔偿问题,因该宗土地已经纳入征地范围,上诉人即可通过补偿途径主张权利,亦可通过行政赔偿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本次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沈阳市丰维家具厂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