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市葛莱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干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葛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新湖村9组。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卯公司)、苏州市葛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卯公司、葛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申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为32010120130022527、32010120140010319),约定:被告申卯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140万元,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38%)。上述合同还对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相应的,被告葛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32100120130163120、32100120140074922),约定被告葛莱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卯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申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申卯公司寄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申卯公司的14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但两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申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支付利息160310元,复利3056.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申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335元;3、被告葛莱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申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卯公司、葛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申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30022527),合同约定:被告申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葛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120130163120),约定被告葛莱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卯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发放后,被告申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19日,被告申卯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2010120140010319),约定:被告申卯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葛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2100120140074922),约定被告葛莱公司为被告申卯公司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申卯公司发放借款1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8%。借款发放后,被告申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申卯公司、葛莱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以上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申卯公司于编号为320101201300225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0400元,复利2123.14元,于编号320101201400103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9910元,复利933.7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200335元。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2003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葛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申卯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申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申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依据2013年12月20日开始试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简单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并实行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依法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01000元。被告葛莱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申卯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60310元,复利3056.91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复利按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793)二、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1000元。三、被告苏州市葛莱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52元,由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市葛莱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