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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锦如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冯云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如,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冯云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朱锦如。委托代理人郑斐戈、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冯云炉。原告朱锦如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冯云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亚厦公司、冯云炉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亚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亚厦公司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学权、杜开宇、韩朱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如的委托代理人郑斐戈,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人吴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如诉称,被告冯云炉系被告亚厦公司余姚伊顿国际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7月,被告冯云炉因余姚伊顿国际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朱锦如订购了铁艺栏杆、不锈钢拉丝花件等,并签订了“定购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朱锦如依约向被告亚厦公司提供装饰铁艺、不锈钢制品及木制品并完成了安装。嗣后,原告朱锦如多次向被告亚厦公司、冯云炉催要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未给付。2011年3月25日,被告亚厦公司伊顿国际项目部向原告朱锦如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原告朱锦如装饰铁艺、不锈钢制品、木制品等材料和人工费154000元。2013年5月12日,经原告朱锦如多次请求,被告冯云炉又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朱锦如支付加工铁艺和不锈钢工程款95000元。现因被告亚厦公司、冯云炉均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朱锦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亚厦公司、冯云炉支付人工费、材料费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亚厦公司辩称,被告冯云炉并非该公司职工更不是余姚伊顿国际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亦未委托被告冯云炉向原告朱锦如购买铁艺、不锈钢制品等,被告亚厦公司与原告朱锦如之间不存有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朱锦如对被告亚厦公司的起诉。被告冯云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锦如是从事装饰铁艺、不锈钢销售、安装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7月25日,被告冯云炉至原告朱锦如处订购了部分铁艺栏杆、扶手架、不锈钢拉丝花件等,并约定了单价,总价按实计算。2011年3月25日,被告冯云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内容为“余姚伊顿国际会所装饰铁艺、不锈钢制品、木制品类未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00元),该款项待伊顿国际会所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凭付清”,并加盖了标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伊顿国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冯云炉亦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5月12日,被告冯云炉经原告朱锦如催要,再次出具了“结算单”1份,内容为“由余姚工地加工铁艺和不锈钢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在审计出来2013年7月15前付清”,被告冯云炉在“经办人栏”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朱锦如提供的“定购单”1份、被告冯云炉出具的“结算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朱锦如的主张、举证,被告亚厦公司的答辩、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云炉向原告朱锦如订购铁艺、不锈钢制品并出具“结算单”等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因原告朱锦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云炉即为其所述的被告亚厦公司余姚伊顿国际的项目经理,且被告亚厦公司予以了否认,故不能证明被告冯云炉系被告亚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不构成职务行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正常的民事交易秩序,我国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客观上存有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被告冯云炉向原告朱锦如订购铁艺、不锈钢制品,约定由原告朱锦如供货并负责安装,该合同应为定作合同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原告朱锦如陈述被告冯云炉在向其订购铁艺、不锈钢制品时表明身份为被告亚厦公司伊顿国际项目经理,但原告朱锦如在订立合同直至安装履行完毕既未向其索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印鉴等足于证明其身份或者代理权限的凭证,亦未向被告亚厦公司核实。在交易活动中,交易者应当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身份、交易能力等进行审核,以降低交易风险。特别在当前建筑市场转、分包以及违法转、分包、挂靠现象普遍的环境中,原告朱锦如更要审慎的审查交易对象,不能仅凭被告冯云炉订购的铁艺、不锈钢制品交付及安装地点在余姚伊顿国际项目,被告冯云炉在现场负责施工,就轻易相信被告冯云炉即为余姚伊顿国际的项目经理,拥有采购代理权。特别在通讯高度发达当下,原告朱锦如完全有能力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核查。原告朱锦如显然未能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虽经原告朱锦如多次请求,被告冯云炉出具了加盖标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伊顿国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技术资料专用章”从形式上看,不同于法人公章与合同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从用途上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用于解决特定工程项目上技术和资料事务,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审理中,原告朱锦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即为被告亚厦公司在余姚伊顿国际项目所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章已经特别授权,用于对外结算。故仅凭加盖标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伊顿国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尚不足于证明被告冯云炉向原告朱锦如订购铁艺、不锈钢制品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因此,被告冯云炉的行为既非为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亚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冯云炉向原告朱锦如订购铁艺、不锈钢制品时在“定购单”上确认定购人即为被告冯云炉,且原告朱锦如多次主张货款的相对人为被告冯云炉,被告冯云炉亦在原告朱锦如的多次催要下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可见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冯云炉。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锦如与被告冯云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冯云炉出具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冯云炉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虽经原告朱锦如多次催要,被告冯云炉拒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锦如要求被告冯云炉支付货款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云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云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锦如支付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朱锦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冯云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学权审判员  杜开宇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