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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玉溪自强膜业有限公司诉杨伟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自强膜业有限公司,杨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玉溪自强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伟光,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玉溪自强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求,长期到原告处以自提货方式向原告购买制袋膜等产品。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2426元的货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同时出具了欠条。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26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计5297.0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426元;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情况。被告杨伟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制袋膜等产品,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自强膜业有限公司货款132426元及资金占用费5297.04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