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进与耿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吴进。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炜。原告吴进与被告耿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4日,被告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29日,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又分别在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60,000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原告已经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拍卖或者变卖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实现原告的抵押权。被告耿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3日;被告又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于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5日;被告还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150,000元。还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进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到庭就其收取及归还借款的情况提出抗辩并加以举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就其中4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进借款5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耿炜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根据担保的债权数额,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耿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葛璐萍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遂审 判 长 汤宇军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